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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柏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尚難甘服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洵非適法。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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