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張皓翔
李振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8833、10826、113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張皓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張皓翔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相競合犯洗錢罪),駁回張皓翔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張皓翔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張皓翔上訴意旨略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參與期間不長,並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有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可見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各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自無違誤;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張皓翔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恣意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李振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李振復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僅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