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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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黃宏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1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黃宏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在原審所主張: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為陳○羽(名字詳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依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僅屬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販賣數量甚微之小額交易,實屬輕微,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並覓得正當工作,復有稚子及母親尚須扶養,自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所為量刑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核上訴意旨所稱關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上開各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陳○羽,警方固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進行相關蒐證,惟陳○羽並未到案說明,經警拘提未獲,目前已由檢察官以其逃匿而發布通緝在案,因此照最新偵查結果,檢、警自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羽。

況依警方移送書所載,所掌握陳○羽之販毒犯行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20日或30日,均在本件上訴人於110年8月17、18日所為之3次犯行以後,且時間差距甚遠,就時間先後順序的邏輯而言,難認陳○羽該遭掌握之犯行係上訴人本件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因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刑事由等旨;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

而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罪質非輕,顯無情輕法重之苛,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旨,上訴意旨猶據上開各情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事爭執,均非適法。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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