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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張祐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祐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普通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如第一審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記載,而所論處上訴人犯傷害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猶僅如在原審所辯其係正當防衛,傷害應屬無罪等陳詞,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取捨論斷,並予說明依當時告訴人廖勻煜,及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及擦傷等事實,應屬其2人爭執拉扯互毆所導致,而非上訴人單純防衛行為造成,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如何不可採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普通毀損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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