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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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3罪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審理,節省追訴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僅有3名被害人,不法所得亦僅新臺幣65,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其亦盡力彌補所犯過錯業已賠償被害人江家銘、柯昶安完畢,至被害人朱禹安因損失不多,於第一審因無意願求償而未出庭,致未達成和解,朱禹安應有寬宥其之意思,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宣告刑似有過苛,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敘明其量刑之條件與第一審判決時之情況相同,就上訴人犯罪之各項情況、事後配合檢警查緝其他機房、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等情狀,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且第一審量處之各刑,已屬低度刑,無量刑過重情事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所犯之罪各科處之刑,已兼顧其他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認定其所犯情狀,尤無專以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為刑之畸重裁量,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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