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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長宏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判決(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稱希望能撤銷原判決予以輕判,或發回原審以讓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又上訴人之父母年邁且已離婚,需要有人看護照顧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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