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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劉嘉和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劉嘉和所論處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各1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顯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各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上訴人竟因無法克制情慾,罔顧A女年幼,而與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另衡酌上訴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如何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旨。
經核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為量刑審酌事項,漫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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