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6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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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林胤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胤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得利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父母重病及家中經濟不佳,請求再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而本件上開上訴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併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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