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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嘉宏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固略謂上訴人在本件所處之地位僅屬邊緣,且審酌其犯罪動機係為家庭經濟所需,必須扶養母親及妹妹所致,故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個案,因量刑因子不同,乃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其量刑顯有過苛,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上訴人所引用其他案件之量刑事例,因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即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判決亦予說明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得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上訴人為一己之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旨。
上訴意旨猶以在原審主張之陳詞為辯,乃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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