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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楊尚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楊尚坤犯轉讓禁藥、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難甘服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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