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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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廖娟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廖娟宜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論處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此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而予撤銷改判,另酌情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衡酌上訴人於本件各罪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規定,並無不符,且屬原審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而其所宣告各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均無重於第一審之量定,殊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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