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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簡建州
鄭皓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3、5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建州、鄭皓峻(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及相關沒收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一)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簡建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鄭皓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即簡建州4罪、鄭皓峻1罪),所處之刑及相關應執行刑,暨關於簡建州之沒收部分,改判簡建州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鄭皓峻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
(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其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所處之刑及關於鄭皓峻之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就簡建州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
鄭皓峻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保安處分或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科刑、保安處分或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卷查,簡建州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
簡建州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在警察及檢察機關做筆錄時,已經跟警察及檢察官說明其有看過那些人,並且作證予以指認,是其於本案並非意圖或刻意掩飾責任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鄭皓峻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已分別說明部分應予維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各該量刑之審酌,並均以鄭皓峻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鄭皓峻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李俊達、黃冠㨗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鄭皓峻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鄭皓峻上訴意旨以其在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有向警方提供詐騙水房位置,及後續也有抓到其他逃跑的上游,亦有與出面的被害人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沒有賺到一塊錢,其他犯罪所得都被上游拿走,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數罪併罰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類型有二,其一為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即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判決」就同時諭知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一為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則係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無論同時性之判決併罰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苟與法定要件無違,即難謂於法不合,尚不得以個案存有事後性裁定併罰之可能,指摘同時性併罰之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無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合處罰之情形,乃依職權酌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述說明,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併合處罰犯行所處之宣告刑,逕予酌定應執行刑,不足以保障其等之聽審權,依上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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