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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羅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4926、5396、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書華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員警發覺上訴人涉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於到場處理後,另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接受詢問時,僅供稱被害人係自行倒地等語,並未坦承犯行,可見上訴人於斯時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顯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對於被害人闕文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等語認非可採,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上訴人在土地公廟廣場準備要燒香拜拜,被害人見狀叫其名字,其沒有回應,被害人因而產生怒意,憑其身體高大壯碩,先以言語對上訴人挑釁,硬要找其單挑打架,並先出手攻擊其肚子及身體多次,其才還手揮擊一拳,被害人不小心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流血,實屬偶發意外事件;
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就撥打119及110報案,員警到場時被害人說是自己跌倒,不願說明事情的前因後果,其本身表達能力較為欠缺,當時不便介入說明,不是沒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被害人在發案現場一度表示不要去醫院,延誤就醫,於醫院做筆錄時,亦表示不提告,事隔2日不幸去世,卻變成其1人承擔罪責;
被害人先出手對其攻擊,有錯在先,其為了防衛才揮被害人一拳,很難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判處其傷害致死,實屬不公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為指摘,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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