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8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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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潘浚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2094、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浚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其中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五編號1、3至12所示其中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包括曾湘庭、鍾蕙如、譚秀君、呂素珍等大多數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履行中。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更以曾湘庭、鍾蕙如、譚秀君、呂素珍非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上訴人與其等成立民事上和解,與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無關為由,而未從輕量刑,致所為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初犯,且犯後自白犯行,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且部分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履行中。

又上訴人倘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法院宣告緩刑時審酌事項。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並以上訴人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徵得諒解,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上訴人擔任「車手」,尚非主導其事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段與態樣、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其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固與鍾蕙如、譚秀君、曾湘庭、呂素珍分別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惟其等均非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執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同要點第2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具該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卷查,本件上訴人除提供銀行帳戶外,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轉帳、轉交,可見其參與程度不淺;

加重詐欺犯行多達12件,其中被害人李姮遭詐騙之金額多達新臺幣2,100,650元,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

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決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詳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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