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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徐聞佐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聞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依證人即告訴人趙彥豪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於事發時因車禍腳傷而行動不便,上訴人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眼晴灼熱,無法睜開,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卻又認定告訴人於事發時緊緊抱住其包包,而能有效抗拒等情,可見前後矛盾。
倘告訴人得以緊緊抱住其包包,又有何不能抗拒之情?且上訴人將告訴人自副駕駛座拉下車後,隨即離去,無論告訴人是否受有腳傷,並不影響其是否不能抗拒之認定。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證稱:其有被辣椒水噴灑到眼晴,致無法駕車等語。
上訴人一次噴灑辣椒水之行為,豈有可能噴灑該2人之眼晴。
另告訴人及證人高澧成(原名高定一)證述,告訴人於事發後曾傳送訊息予高澧成,表示:上訴人「拉不動」,且告訴人用手抱住包包,只有帶子斷掉,有成功阻擋上訴人等情;
劉東璟亦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原判決未採取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劉東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於事發後全部刪除,倘劉東璟與證人陳建興確實未參與犯行,劉東璟何需刪除對話紀錄?原判決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逕行認定劉東璟未參與本件犯行,而以上訴人無故牽扯陳建興、劉東璟,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而為量刑。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告訴人、劉東璟、高澧成、陳建興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提包手把遭扯斷照片、相關車輛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證稱:辣椒水讓其喪失抵抗能力,無法抗拒對方。
其被拉下車臥倒在地,之前因車禍腳受傷,害怕而不敢抗拒;
當時被辣椒水噴臉,已經看不到了,眼睛沒有辦法睜開,沒有辦法抗拒就被拉下車;
對方拉我包包時我沒有反抗,只能抱著包包而已,要反抗有難度,因為我腳打石膏,被噴辣椒水後我的眼睛灼熱、睜不開也看不清楚等語,核與高澧成證稱:告 訴人於面交過程中大喊救命,其抵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表情痛苦。
其與告訴人保持通話時,有聽到告訴人掙扎及喊救命的聲音等語相符。
堪認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於事發時腳打石膏,行動不便,上訴人所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辣椒水確實造成告訴人眼睛灼熱感、睜不開、看不清楚等身體不適狀況,告訴人因緊抱胸前之包包遭上訴人強拉而整個人臥倒在地,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當時身處室外夜間、自身行動不便、突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告訴人在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倒臥在地時有抵抗之反應,並不影響其不能抗拒之認定。
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以手臂護住其包包,並有反擊,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等旨。
原判決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上訴人歷次供述及陳建興、劉東璟之證述,上訴人所指曾於友成海鮮餐廳與劉東璟、陳建興一起策畫一事,既為劉東璟及陳建興所一致否認,已難以採信。
況上訴人自承於事前並未與陳建興討論如何分贓等情,倘陳建興係主謀,難認合於情理。
而上訴人固然自白客觀犯行,但為減輕自己責任,尚難排除推諉卸責或牽連他人入罪之可能性。
且依上訴人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觀之,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隻身前往?約定在何地點碰面?以及告訴人於事發前不久因故受傷等情,均繫諸偶然因素,尚非未直接與上訴人或告訴人聯繫之陳建興所能預料,難以想像陳建興如何得以事先計劃行搶,並為上訴人及劉東璟分工。
又上訴人與劉東璟手機內通訊軟體,雖有一帳號名稱「興」之人,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關於本件犯行之對話內容,尚無法認定使用該帳號之人即為陳建興。
是以,陳建興雖同時認識上訴人、劉東璟及告訴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陳建興參與。
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犯行之主謀為陳建興,其與劉東璟均受陳建興之指示行事等語,並非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不能抗拒」,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而為客觀評價。
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判決已說明:依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等旨。
而告訴人是否抵抗?有無用手抱住包包?使上訴人拉不動包包,僅有拉斷帶子,以及上訴人是否將告訴人拉下車後,隨即離去等情,並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僅屬其強盜行為是否既遂或未遂之判斷。
至於上訴人一次噴灑辣椒水,是否可能同時噴至告訴人及劉東璟之眼晴?與上訴人對告訴人所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二事。
另原判決既已採取劉東璟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再者,原判決已具體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主謀為陳建興,以及劉東璟參與其事等節。
至於上訴人與劉東璟刪除彼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節,可能原因甚多,尚無從因此推認劉東璟、陳建興參與本件犯行。
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係審酌上訴人無故牽扯陳建興及劉東璟,企圖推卸責任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未獲取財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旨,而予維持,所審酌之事項既屬有據,且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劉東璟及陳建興未參與本件犯行,且認上訴人任意牽扯他人,企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辯,並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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