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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吳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健民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圖小利,惟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情節輕微,因員警釣魚,誤觸法令,原審量刑過苛,違反罪責相當、公平正義原則,請求依法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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