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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陳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素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單憑告訴人李○花之指述,率認肩背包內有LV皮夾(下稱皮夾)存在,然肩背包內究竟有無皮夾存在,始終無人確定,且依卷內照片,何以肩背包內僅置放1個皮夾,其真實性值懷疑,懇請本院傳喚告訴人,以還原事發經過。
㈡請查證:⒈肩背包之開合處所留下指紋或生物跡證;
⒉告訴人應提供購買皮夾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肩背包內是否有皮夾。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在檳榔攤飲酒之莊○諺、洪○良、洪○忠之證述、證人即駕車經過之李曼鈴之證述及肩背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及檢送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並說明如何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述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復對上訴人前後所辯如何不一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顯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摘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下,單憑告訴人指述率爾認定,採證有誤云云。
核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有審判筆錄存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亦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0、110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調查相關證據,欲證明肩背包內有皮夾,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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