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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謝旻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0、3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旻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鄭仲博行動自由,且加以毆打成傷,復恫嚇迫令簽立並交付本票、和解書及借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徒就其被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猶執陳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依憑其供承剝奪鄭仲博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成傷之自白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論斷其因一行為觸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重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以輕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重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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