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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陳羿維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羿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犯李志宏部分,業經原審撤銷其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確定)。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載敘上訴人與告訴人魏福興並無合法債權,竟夥同共犯李志宏等人,於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帶至渺無人煙之山上,由共犯分別以鳴槍、刀架脖子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因所簽具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非當,然考量上訴人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得其原宥,並衡以上訴人主導本案犯行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就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綦詳,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參與暨分工程度等情,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況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宣告之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併宣告緩刑,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以原審未考量本案情節、上訴人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等情,亦未考慮同案被告業經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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