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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109年度偵字第5508、7750、10880、11391、1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聖文明示就其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害人即其父母黃一舟、陳盈惠亦均已原諒上訴人;
另告訴人王金種知道其家庭環境富裕,也知道如其無力償還,還有父母能還,為了貪賺利息,所以設了這個局;
其因急需用錢,怕家裡知道,就照告訴人的方式去簽名;
其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復別無應予高於最低法定刑之特殊情狀,僅因其對於其他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即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
告訴人設局教唆其為本件犯行,要判決多久,原判決沒有審理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但未給予告訴人賠償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徒憑己意,或就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漫為指摘,或就不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任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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