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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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顏煜騰(原名顏誌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1325、41326、41327、4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煜騰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後,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依其交易數量、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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