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得上訴(即楊家豪、王祖恕、楊雄吉)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楊家豪部分
- (二)王祖恕部分
- (三)楊雄吉部分
- 四、惟按:
-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 (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
- 五、綜上所述,楊家豪、王祖恕、楊雄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
- 貳、不得上訴(即全嘉公司)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 二、原判決就全嘉公司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其負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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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祖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楊雄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楊家豪、王祖恕、楊雄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家豪、楊雄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家豪、楊雄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家豪、楊雄吉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祖恕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祖恕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所宣處之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家豪部分1.依王祖恕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峻傑之證述,可知其等告知楊家豪,有關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司)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回填物為合法等事宜,楊家豪始介紹給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耀民認識,足認楊家豪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卷內有利於楊家豪之證據,逕為不利於楊家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2.楊家豪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清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2幼子需要照護,如入監服刑,家中將會陷入無法繼續維持生活。
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王祖恕部分1.全嘉公司之環狀水泥柱係用於填築如事實攔所載魚塭地,則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有無實施環境監控?環境監測之監控項目,包括採樣方法頻率、樣品採樣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究為如何?均有不明。
第一審未依職權向環保署查明,而僅以「環保人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現地查核,發現該地有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現場水坑積水為黑色且冒泡,採集2處黑色水坑旁固體物及水樣各1組送驗,其中1組黑色水坑水樣檢測出含有機物二硫化碳毒性化學物質、丙醇及苯甲醇,致污染環境」為由,逕認王祖恕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第一審未釐清地下水含有機物二硫化碳毒性化學物質、丙醇及苯甲醇之成因以及污染是否為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所溶出或釋放,亦未敘明已致生污染環境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有利於王祖恕之證據,逕為不利於王祖恕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王祖恕無犯罪前科,只因僱用人不當,監察不周,致水泥製品之製程有偷工但未減料,也沒有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且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命令回填之物必須清運回復原狀,環保署採樣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並未超出可容許標準。
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王祖恕雖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既有違誤,原判決未予調查及糾正,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三)楊雄吉部分全嘉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全嘉公司委由楊雄吉代為向上游廠商收受廢棄物。
楊雄吉並未與全嘉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僅係載運3包太空包「樣品」至全嘉公司,其後該3包廢棄物係由全嘉公司人員清運至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述土地)上棄置。
楊雄吉並無主導權限,且未直接受益,亦未參與或知悉其他人之實際工作情況。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說明:楊家豪自承與黃耀民共同簽訂虛偽不實之合約,並於黃耀民施工期間,負責安排調度車輛等施工事宜,且楊家豪與黃耀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實係由楊家豪指定時間、地點後,要求黃耀民配合調度挖土機按時到場施作等情,此與證人林孟佑、黃耀民一致證稱:係由楊家豪主導簽約、施工等過程,並與全嘉公司聯繫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述土地傾倒回填,且有在場處理指揮等語,彼此相符。
足認楊家豪主導黃耀民向地主洽商,由楊家豪、黃耀民提供材料、機具並施作工程,地主則提供土地回填整地,楊家豪、黃耀民再向全嘉公司洽商清運非法廢棄物傾倒,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
另說明:楊雄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坦承,其在高屏橋下,收受不詳之人交付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之3包太空包後,於109年8月間某日,載運至全嘉公司堆放,即為同年8月21日在全嘉公司查獲之廢棄物等情,與證人王祖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而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在全嘉公司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查獲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1批,以及於同月21日,在全嘉公司廠區查獲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1批,而各該廢棄物之大小、外觀及形狀均極為相似,且查獲時間相近,此與全嘉公司向上游廠商收受廢棄物後,自廠區載運至上述土地傾倒相合,而具有時間、空間及犯罪模式上之關聯性。
又王祖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楊雄吉以外,沒有從其他來源收受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語,是不可能有其他人能取得相同之廢棄物棄置。
可知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廢棄物,係楊雄吉於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載運至全嘉公司廠區堆置後,再由全嘉公司派人載運傾倒。
嗣經環保人員於109年8月13日在同上土地、同月21日在全嘉公司廠區,分別查獲已清運及尚未清運之同批廢棄物。
足認楊雄吉有與王祖恕等人分工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旨。
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楊家豪、楊雄吉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及不採信楊家豪、楊雄吉所持辯解之理由。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楊家豪、楊雄吉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王祖恕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
王祖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僅指稱: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係限於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請求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事實併辦,第二審法院是否得就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上訴及審判範圍問題,與本件係王祖恕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容有不同,王祖恕此處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且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外,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不得單純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審酌楊家豪、楊雄吉均明知其等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王祖恕為全嘉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全嘉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為減省製程及管銷成本以獲取高額利潤,夥同黃耀民、楊家豪簽訂虛偽合約作為掩飾,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將全嘉公司從上游廠商收受之廢棄物,在未經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以控制其廢棄物污染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之情形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傾倒之廢棄物為廢磚塊、廢鋼筋、廢塑膠、卸置混凝土塊及黑色中空柱狀、環狀固形物等不明物品;
數量約達9,660公噸;
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多寡;
楊家豪居間介紹找尋土地,居於主導地位等所為破壞土地環境生態,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危害、惡性均非輕微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另說明:王祖恕立於主導犯罪之角色,與黃耀民、楊家豪共同以全嘉公司之合法許可證,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月,棄置之廢棄物重達9,660公噸,屬於多人共同實行大規模之犯罪行為,且對環境生態、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威脅,綜合斟酌各情,認不宜對之宣告緩刑等旨,尚無不合。
至楊家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原判決因而未宣告王祖恕、楊家豪緩刑,自屬適法有據。
又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認定王祖恕、楊雄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狀,倘處以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雖亦未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
楊家豪、王祖恕及楊雄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王祖恕、楊家豪另指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各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楊家豪、王祖恕、楊雄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楊家豪、王祖恕及楊雄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全嘉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全嘉公司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其負責人即王祖恕,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全嘉公司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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