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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蔡子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子鴻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5罪;
編號6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本件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士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已經開始查緝,符合實務見解中「查獲」之定義,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
另針對原審辯護人主張本件縱認尚未達「查獲」之程度,量刑時仍應考量上訴人已經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等語,敘明本件並未查獲上訴人所供之上游黃士禕,則黃士禕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是否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而為販毒正犯或是否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均有未明,無從據以列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審酌因素等旨。
所為量刑裁量之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縱認尚未達「查獲」上游黃士禕之程度,量刑時仍應予考量其已經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則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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