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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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王元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元韶強制猥褻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欠妥適,乃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事項。

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均為虛偽之詞,伊並無其指述之犯行,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與伊對質,以查明該證詞之虛實,顯有不當云云。

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當事人若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自不在上級審之審理範圍。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審判範圍自不及於上訴人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係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前揭說詞,向本院爭執本件犯罪事實,顯係對於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罪名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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