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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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富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年甲女(姓名及年籍詳卷)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改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上訴人被訴其他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

其中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

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

且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

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明知甲女未滿14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在甲女獨自於上訴人住處一樓觀看電視時,「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復伸入甲女褲子中,以手撫摸甲女下體,甲女感到不喜歡、不舒服,僅出言表示不可以,但未向其母或其他人求援,陳慶富則不予理會,繼續為之,直到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見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2行)。

倘若無誤,則甲女對上訴人伸手撫摸其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已感嫌惡,並有出言制止,能否謂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而上訴人不顧甲女拒絕之表示,仍繼續猥褻行為,其行為是否僅止於乘機猥褻階段?是以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年齡、身型、社會歷練及心智成熟差距、所處場域等客觀情形,上訴人所為是否尚不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攸關上訴人罪名之認定,自應予以調查釐清,詳為說明。

原判決就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泛以甲女之身心狀況及「甲女遭被告猥褻之時,甲女只是懵懵懂懂,覺得好像不太對、有點怪怪的,是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知悉被告對其猥褻行為是不對的」、「甲女在被告對其猥褻時,僅在言語上表示不可以,顯然是不知抗拒」、「被告僅是將手伸入其(指甲女)衣物內,撫摸其胸部與陰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施以其他強制之有形物理力量、或相類似手段」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第15至22行),認上訴人係乘甲女不知抗拒而為本案犯行,論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不無混淆甲女之性自主決定與就上訴人行為之違法判斷,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關於性自主決定即性同意權必須絕對「尊重他方意願」等旨之失。

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攸關正確法律適用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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