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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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黃育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50、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育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說明:(一)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供述其槍枝來源,也未提供相關購買紀錄以供檢警追查其來源,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所為量刑裁量之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已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7、8月間在○○縣○○○區以手機上網,分2次購買槍枝的零件,取得後再組裝,子彈則是賣家附贈的;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嗣因檢警單位未立案偵辦,故未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逕認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又其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推諉予同車友人,且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僅約1個月,又未持以犯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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