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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許楷昇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楷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戕害被害人身心之程度,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犯罪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之品行、身心、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等陳述量刑之意見等情,已包括在原判決審酌量刑輕重事項之總體情狀之內,而非未加審酌,更非單憑被害人等之意見而為量刑,緃未詳細列記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要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指。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本件全部罪刑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摭拾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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