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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一節。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貳之二敘明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蘇玫蓁之前,已知悉蘇玫蓁向共同被告簡詩純、楊奇峰(下稱簡詩純等2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毒品;
上訴人拿到楊奇峰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後,交付予蘇玫蓁,再依簡詩純囑付向蘇玫蓁收取200元(其餘300元為賖欠),復將拿取之現金200元交付予楊奇峰,實行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應與簡詩純等2人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任等旨。
並就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於本案並非屬於舉足輕重或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犯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之辯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毒品買賣之合意,係存在於蘇玫蓁與簡詩純等2人間,上訴人並未從買賣價金中分得或抽取任何利潤,僅聽從簡詩純之請求協助外出騎車轉交,屬幫助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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