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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紀明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0、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明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三所記載之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販賣子彈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論處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已說明:就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槍、彈,及事實欄三、二其中所示之販賣子彈部分,業經上訴人坦承有此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稽憑,堪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關於事實欄二其中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亦據證人即購槍者游訓良、替上訴人交付槍砲主要零組件之張英達證述一致,足認係因游訓良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改造手槍無法順利操作,上訴人乃提供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各1支委由張英達(業經原審另為判刑確定)交付游訓良,是該槍枝確係由上訴人販賣予游訓良,已堪認定。
而扣案之槍枝經上訴人交付槍管及撞針加以換裝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試法、性能檢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作成,經操作檢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上訴人又以新臺幣7萬元價格出售該槍枝予游訓良,遠超過一般模型槍或玩具槍之市場行情,自絕非僅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模型槍。
則該槍枝既係上訴人所販賣,撞針及槍管復為其事後提供更換,縱係張英達或游訓良自行更換,均無解於上訴人所販賣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認定。
上訴人所辯當時販賣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是游訓良找張英達來找伊拿槍管及撞針,經游訓良自己安裝槍管及撞針後,始具有殺傷力,且本案槍枝之鑑定僅以檢視操作而推論具有殺傷力,不符合一般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等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各犯行,均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亦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略同於原審所為辯解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慮及游訓良與張英達之證詞相互矛盾,即逕予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所販賣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其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無非徒以自己之說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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