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陳宥均
郭俊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18192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宥均、郭俊一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宥均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維持第一審關於郭俊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郭俊一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宥均部分⒈陳宥均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大麻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承認還是否認?陳宥均回答:承認;
且陳宥均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幫助製造或製造大麻犯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本件製造大麻之數量,與大量製造或長期製造,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情形有別,且製造之大麻尚未交易,根本未有利得;
兼以家中有幼兒、配偶及生病之雙親需要照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情形。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所處之刑過重,有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郭俊一部分郭俊一為施用大麻,一時失慮,因而栽種、製造大麻,惡性難謂嚴重;
所製造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郭俊一長期為低收入戶,需要扶養3子,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其僅係在本件搜索現場負責打掃整理;
繼而經檢察官訊以「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大麻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承認還是否認?」答稱:「承認」;
然於同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述之共同製造大麻及栽種大麻等犯罪事實,並指稱:偵訊時是以為檢察官問我是在那邊打掃的事情,才承認犯罪云云(見110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64頁)。
再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明確否認有販賣大麻或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337、338頁)。
綜合陳宥均自警詢迄最後偵訊時之供述真意,顯然不符自白之要件,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已詳予說明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就本件製造大麻犯行給予陳宥均辯明之機會,陳宥均猶否認前開犯行。
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不合。
陳宥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卷查,本件郭俊一、陳宥均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峻豪共同製造大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郭俊一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製造大麻之期間達數月(109年10月至110年3月15日)、數量龐大(共計淨重19,298.17公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若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均無情輕法重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至郭俊一上訴意旨所指,其承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郭俊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卷查,本件陳宥均、郭俊一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判決未援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陳宥均予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陳宥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關於郭俊一所犯製造大麻、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中製造大麻犯行,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郭俊一所犯製造大麻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製造大麻期間達數月、製造大麻數量龐大,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關於陳宥均所犯製造大麻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審酌陳宥均犯罪動機、參與期間、擔任打掃、清潔環境等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工作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陳宥均、郭俊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宥均、郭俊一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陳宥均、郭俊一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