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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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鈺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鈺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5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論處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所犯如編號2至4、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部分,尚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編號3、4部分,尚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編號6部分,尚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共4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自己從小受到健康家庭的教養,會做出如此糊塗事,深感不可思議,經過冷靜思考,發覺是自己因躁鬱症發作,無法出門工作,無力支付房租,經房東催繳,不知所措,才會將撿到的室友朱文川身分證拿去申辦戶口名簿、手機,而偽造私文書,經家人關心並去精神科就診、吃藥之後,精神已經穩定,現在靠擺攤賣雞蛋生活,希望從輕量刑,給與其改過機會等語。

或係就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前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所說明,或係陳述其主觀之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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