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6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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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鍾宇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鍾宇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部分相競合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均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僅係在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情節輕微,非屬大規模之販毒盤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仍基於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為論處,實有情輕法重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各情,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過重,其據以定應執行之刑亦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自無違誤;

而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已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據以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等情,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認無過重之處,乃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主張之陳詞,及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相競合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第1項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以集合犯論處一罪,指摘原判決之論罪違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係僅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範圍予以審理,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與論罪之罪名是否應評價為數罪而予論罪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內,上訴意旨仍執為指摘,殊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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