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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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理由包括:第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販售毒品應減輕或免除刑罰,但上訴人所述毒品來自丁○○和綽號“家保”,並未得到證實;第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的部分已經詳細說明,並無不當之處。因此,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駁回。

該案件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的規定,根據審判長和法官的判斷,應判決被告違背法律程式,因此應予以駁回。此外,文章還提到了一些其他的相關資訊,包括審判長、法官、記帳官等人的名字和職務。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1、6168、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俊傑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丁○○(人別資料詳卷)、綽號「家保」之人等語。

惟經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下稱海巡隊)調查結果,雲林地檢署、海巡隊均函復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丁○○」、「家保」有販賣、轉讓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等語。

(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據上訴人之告知,「丁○○」已被逮獲而遭羈押,聲請調查其販毒給上訴人等情。

經原審囑託海巡隊配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結果,「丁○○」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等情。

因認上訴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上游丁○○,雖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但其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是否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得其人及其犯行,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詳究判斷、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其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既已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供出毒品之上游,依警方之說明雖沒被查獲,但可知其要與毒品斷絕的決心及悔過的心,犯後態度良好,可為從輕量刑的參考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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