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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葉宥霆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宥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並與下述貳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隊員,欲釐清為何提供有效查察毒品來源卻無法查獲,並要求該隊員提出與上訴人間傳遞偵辦訊息之內容,以證明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之情。
上訴人既已告知系爭便利商店樓上辦公室為上游交易毒品之處所,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第一分局偵查隊均無積極搜索、扣押、通訊監察之偵查行為,或檢察官未將任務交新竹市其他分局,導致無法查獲上游。
原審未調查及此,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上訴人已提供線索及相關情資卻未能查獲毒品來源,據悉該上游已牽涉其他殺人案件,並已偷渡出境,影送新聞報導1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轉讓毒品未獲取差額利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因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輕微,且其曾於第一審質疑搜索所獲現金與販賣毒品之關聯,進而影響減刑之適用,其犯後已痛改前非,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友人間互通有無,始交付微量毒品,無論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均應認為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之本刑、公益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仍須所提供之資訊確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檢察官依行為人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指揮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檢察職權,則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行為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因行為人於調查或偵查機關中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人,遲至偵查終結之際,始供出確實相關資訊,此遲誤偵查時機而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自難認事實審法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鳥巢」之人,經第一分局偵查隊如何偵辦而未能繼續追查,上訴人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無傳喚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必要等旨。
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黑仔」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31、115頁),且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訊問時陳稱,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始告知檢方具體特定之對象等語,有訊問筆錄為憑(見第一審卷第25頁),顯然上訴人於偵查終結之際(因起訴書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19日),始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且檢察官指揮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第一分局員警協助偵辦「鳥巢」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作為,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則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分局查詢上訴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調查未盡之違失。
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核係置原判決詳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
復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及價額非多,犯罪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旨。
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上訴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而為憲法審查有別,自無法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而謂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並無「公益金」可言。
上訴意旨㈢謂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所處之本刑、公益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均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無非係就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定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與上開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復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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