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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蕭勤諺(原名蕭緯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29862、32998、32999、3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勤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所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原審仍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
而其對此部分已供出上游為林智群,故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上訴人就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已於偵查中對起訴書所載參與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自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僅居於介紹人之角色,販毒所得利益甚低,亦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其所犯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持有大麻之量刑過重,且就所供出大麻上游之林智群,認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間無因果關係,及以上訴人並未坦承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觀營利意圖部分,而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販賣毒品部分酌減其刑,均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分別說明:1.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林智群所寄放,然經第一審就上訴人持有大麻部分,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智群乙節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等語,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將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交予共犯許家齊及曾向購買者王笠愷收取部分價金等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辯稱:我只是幫忙拿毒品,沒有幫他們賣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前開規定再予減、免其刑,即非有據等旨。
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憑參,並無不合。
且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檢永道111他2055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該署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林智群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5頁),然稽之該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移七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同卷第367、368頁),顯係就上訴人供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答覆,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據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大麻部分,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另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已告以偵、審中自白之減刑相關規定後,訊以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係答稱「我只是幫忙拿毒品,沒有幫他們賣,我不知道他們是要自己喝還是要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2998號第199、200頁),是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犯罪要件之營利意圖事實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無偵、審中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說詞,再事爭執,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就販賣毒品部分寬減其刑,自無違誤;
又原判決如何衡酌上訴人於本件各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均於理由內說明詳盡,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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