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7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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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陳泳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泳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其刑。

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

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

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何以均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又載敘: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係因廖千瑢情緒不佳,始基於情誼出售毒品咖啡包,並非一般毒品盤商,每次販售之數量甚少,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逕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查販售毒品數量未達1公克者,實務上之量刑均遠低於原審所處之刑,原判決顯違公平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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