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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張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等等,綜合判斷,妥為裁量。
原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5年7月),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類似情形為重,自有違誤。
㈡觀之本件毒品銷售過程,上訴人與購毒者廖○愷間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行為,益證上訴人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參以上訴人患有HIV症,弟弟服刑中,家境為低收入戶,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父親罹患腫瘤,於民國112年5月13日離世,在毒癮及經濟壓力下始鋌而走險,其犯行危害社會程度與大、中盤毒梟不同,考量上訴人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依罪刑相當原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始符實質正義。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失當。
四、關於執行刑之酌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倘其所為裁量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竟仍為之,且所犯已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倘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何無法達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客觀上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參諸上訴人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販毒,顯然不知警惕。
至上訴人所指其家庭因素、在監積極參與教化活動等,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無從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5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而予以維持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以致顯可憫恕而得據以再予減刑之情形,況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且具體個案情節互有差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定刑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失當云云。
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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