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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吳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振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逐一論述此部分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即令原判決載敘該審酌之理由,兼有其他刑案紀錄之描述,難認至當,但其綜合相關事證及法律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與立法目的,為整體判斷,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自不得僅執判決書部分文字用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以其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即不予緩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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