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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鍾引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引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褫奪公權,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調詢時坦承陳清發有針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採購案的複驗、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之複驗及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的初驗等3案向我行賄,約於民國99年3月間,陳清發約我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簡稱標檢局〉旁開南商工附近碰面,當時陳清發拿1個信封袋裡面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給我,陳清發表示是為了感謝我讓上開嘉義區、桃園區複驗及南投區初驗順利過關;
於偵查中供稱:關於收受陳清發賄款部分詳如調詢所言;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陳清發在辦公室附近交給我6,000元,是台電公司桃園、嘉義、南投區採購案試驗之複驗或初驗各2,000元,總共6,000元等語)、佐以證人黃洋一、丁偉立、陳清發、同案被告謝志誠、韓德政(後2人均已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祥皓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丁偉立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標檢局試驗紀錄表、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試驗報告及原始紀錄表、標檢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試驗紀錄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及與祥皓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之採購契約書及驗收等相關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及與祥皓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之相關資料、黃洋一與丁偉立,暨陳清發與上訴人及韓德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6,000元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收受陳清發之款項,陳清發曾到上訴人住處,若要送錢,直接在家裡就好,不可能與陳清發約在開南商工,且祥皓公司的款項不是交給上訴人,而是交予陳清發,陳清發亦有可能中飽私囊,或趁機向祥皓公司訛詐金錢,何況陳清發有無轉交金錢予伊,亦無從證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黃洋一於調詢及偵訊證稱:陳清發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祥皓公司有幾件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的標案送驗不合格,並表示他在業界那麼久了,跟標檢局的人也熟,根據他的經驗,若要順利通過驗收,要向標檢局的檢測員「活動」一下,也就是送錢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台電桃園、台電嘉義、台電南投3個標案丁偉立都有用交際費的名義報帳,我有看過費用表,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就直接簽了,錢不是我交給陳清發,是丁偉立交給陳清發後,再跟我報交際費的帳等語。
且依陳清發與韓德政及黃洋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清發透過韓德政知悉上揭標案試驗案件的承辦人均係上訴人,陳清發與黃洋一在電話中談及行賄標檢局之檢驗員,並由黃洋一指示丁偉立依陳清發指示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且丁偉立事後確有報帳之事實。
另丁偉立於第一審證稱:我是祥皓公司的業務,負責台電工作服標案,嘉義區、桃園區跟南投區標案都是我處理,而這3個標案得標後是交由陳清發的工廠處理,關於台電公司嘉義、桃園、南投三個標案的試驗案,一開始報告確實都不及格,但陳清發有跟黃洋一講過標檢局的人要用錢去打點,陳清發只有跟我拿過1次錢等語,足見丁偉立經由黃洋一指示後,確有透過陳清發就桃園、嘉義及南投試驗案件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
再者,證人陳清發於調詢中證稱:黃洋一有一次交代丁偉立跟我見面,該次丁偉立給我6,000元,要我轉交上訴人,我將上開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將款項退還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在開南商工把6,000元交給上訴人等語,參諸陳清發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隻字未提鍾引祺生病慰問之語,遑論陳清發還故意在電話中說講話要模糊,不要講太清楚等語,已啟人疑竇。
況祥皓公司黃洋一、丁偉立均與上訴人無私交,何需提供金錢予上訴人治病,亦與常情有悖,顯見陳清發係為上開案件能順利通過驗收而與上訴人聯絡,然後交付賄款給上訴人。
雖上訴人辯稱:陳清發曾到我家,要送錢就送到家裡,不可能在檢驗局門口送錢云云。
惟陳清發於第一審證稱:不曾去過上訴人住處等語。
可見上訴人就此所辯,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及陳清發均供(證)稱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標檢局附近之開南商工。
至於上訴人究自陳清發處收受多少賄款,因陳清發及上訴人所能確認之款項均為6,000元,且黃洋一、丁偉立對於實際上支付多少款項均未能清楚回憶,自應以陳清發與上訴人證(供)述一致者為準,因認上訴人因本案自陳清發處共收受6,000元賄款等旨。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上訴人於調詢、偵訊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有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原審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即認定其犯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謂伊與陳清發原即不睦,不可能收受其交付之款項,何況原判決理由引用黃洋一之證詞稱丁偉立當時報支之交際費是21,000元,與伊所述之6,000元相距甚遠,雖伊於調詢中自白犯行,但係因罹患癌症末期,當時在化療中,身體不堪負荷,只想趕快回家,於是隨便供述,原判決僅以推測之詞,即認伊觸犯上開罪名云云,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所不當,無非對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所為之量刑,若未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為標檢局檢驗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圖一己之私,收受賄賂,為廠商之檢驗案護航,危害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標檢局公正維護商品安全之功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6,000元犯罪所得,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
雖同案被告謝志誠於更一審判決亦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惟其犯罪情節與上訴人並不相同,所犯之罪名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謝志誠對此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上訴人亦有不同,何況此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以原審對謝志誠此部分之量刑與其相同,即指摘原審之量刑有所不公。
上訴意旨以謝志誠之行為惡行惡狀,對廠商強索財物,原審竟對其輕判,相對於伊之犯罪情節,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公,亦不成比例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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