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59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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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黃慧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慧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罪責與刑罰不相當之情形。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並非大盤毒梟,且獲利甚微,對社會所生危害較輕等情狀,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合計14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1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12、14至18所示之犯行(13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並無罪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販賣之數量、對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15年4月、15年2月、15年6月;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5年2月、5年4月。

且斟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經綜合整體評價後,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合法、適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係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爭執,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處之刑,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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