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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
被 告 陳品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品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原判決理由謂購毒者曾子勳(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坦承其交易毒品來源係被告,並證述:被告在110年8月間原本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婉拒他,過二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有一包料要換錢,他講的料就是卡西酮原料粉,因為他知道我有在賣包裝袋,他知道我可能有通路認識需要料的人,我答應他要問看看,他問我要不要先拿去,這樣我比較好做事情,我們就在8月的某天傍晚約在潮州的震雷宮,當時我是駕駛WISH休旅車到場,被告是騎機車過來,後來他騎機車帶我開車到附近的跳傘場旁邊的小路,叫我在旁邊等他,他騎機車離開,過了幾分鐘他拿了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保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我看了一下有聞到味道,確認完之後就拿走了,之後我打電話告知林智群(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我這有1包卡西酮原料粉,朋友想要換錢,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叫我先留著,並說最近應該會有人找他,過兩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用錢,因為有人在催他,我就先拿錢給被告,意思是我先出錢把原料粉買下來,等林智群那邊若有人要買,再請林智群拿去賣,我當時總共拿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被告,這筆錢就是向被告買原料粉的錢,我們是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號之8店面前交付現金11萬元給被告,後來9月7日我再把這包原料粉交給林智群去販賣,林智群賣出去後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27列),並以上揭曾子勳證述被告交付當時,並未表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物、重量、對價等毒品交易構成要件要素內容,全係曾子勳自行見聞而證述約有1公斤、卡西酮原料粉,並於收受後2天交付11萬元予被告,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9列至第8頁第3列)。
惟曾子勳於同日偵訊另證述:被告曾經拍過原料的照片給我,並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傳訊息給我,還說這包原料比較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8號卷㈠第68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交付曾子勳的原料是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外觀是用透明的塑膠袋真空包裝,重量是1公斤,這包毒品是向綽號「冠賢」的人購買,他有告知這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既知該包原料是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並知其重量,復於交易前以facetime傳訊息給曾子勳,且告知這包原料比較溼等情,可見被告交付該包原料前,雙方已對該包原料有所了解,因此被告於交付原料予曾子勳時,即令未再予說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物、重量等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原判決上開引述曾子勳於偵訊之部分證詞,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並未表明該包原料粉之內容物、重量、對價等毒品交易構成要件要素內容,全係曾子勳自行見聞而證述約有1公斤、卡西酮原料粉,並於收受後2天交付11萬元予被告,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云云,難認與卷證及經驗法則相符。
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子勳,被告與曾子勳係屬對向犯之關係,曾子勳既於偵訊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等語(詳上述說明);
並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是向被告取得1公斤的卡西酮原料粉,取得毒品原料的時間好像在110年9月的半個月、1個月前。
拿毒品時身上沒有帶錢,那天沒有給他錢。
後來用我正常工作的錢先墊給他,過幾天將錢交給被告。
我是在潮州跳傘場附近向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原料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0、152、154至155、162頁)。
觀諸曾子勳上開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就收取卡西酮原料粉之重量、時間、地點,及交付價金之金額、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自白,有將毒品原料交給曾子勳。
將毒品原料交給曾子勳時,當時曾子勳沒有給我款項,是在毒品交給他後的1個月內,在萬巒鄉的大馬路邊,曾子勳把現金交給我,約10至11萬元左右,交給曾子勳的毒品原料是製作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
是用透明的塑膠袋真空包裝,原料外觀是一團咖啡色的,重量是1公斤。
好像有放些寶特瓶空罐,因為覺得上面不放一點東西,被看到怪怪的,並用1個紙袋裝著。
震雷宮是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附近的1個宮廟,那是跳傘訓練的地方,願意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原料等語(警卷第17至22頁,第一審卷一第116至118頁〈勘驗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按:110年)夏天時,有以10、11萬元左右賣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給曾子勳,確切毒品名稱我不知道。
我是先給他原料,1個月內跟他收錢。
我在潮州光春國中附近的跳傘場給曾子勳原料,至於曾子勳給我10、11萬元左右,是靠近萬巒的大路邊。
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字第9037號卷〉第18至19頁)。
且第一審勘驗被告第1次、第2次及部分之第3次警詢錄影光碟,第1次警詢僅為人別訊問,未行夜間訊問;
第2次警詢則因被告表示要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
第3次警詢時,王俊智律師已到場陪同,被告家屬陳○蕙亦在場,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自白犯行,上開過程被告身體未受拘束,態度自然放鬆,對答流暢,員警口氣和緩,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111至118頁)。
且被告在偵查中於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等語(見偵字第9037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第一審復自陳:警詢筆錄過程中沒有受到脅迫,神色沒有異常,態度也沒有不自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6頁)。
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前後一致,復與曾子勳上開證詞,就其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跳傘場附近將卡西酮原料粉交予曾子勳,曾子勳於其後在屏東縣萬巒鄉之路邊交付現金,及於交付卡西酮原料粉時有於其上放置寶特瓶等節均相符。
倘若上情無訛,被告之自白與曾子勳之證述似已互為補強,至於曾子勳如何知悉被告有卡西酮原料粉、被告或曾子勳何人先行提及欲販售卡西酮原料粉,以及曾子勳關於卡西酮原料粉之需求產生時點等節,其等彼此間供(證)述之內容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無從以此枝節不符或矛盾,遽認曾子勳上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原判決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自白,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開自白,辯稱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子勳,其供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尚待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真實相符,而曾子勳之指證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及有下述㈡之瑕疵,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揭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曾子勳於111年5月24日第二次警詢時均否認販入或販出毒品,員警並有提示○○縣○○鄉○○路○○○○○○0號之8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駕駛ABT-3600號銀色自小客車畫面,可見員警當時查有○○縣○○鄉○○路○○○○○○0號之8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曾子勳於111年7月13日第3次警詢及於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卷內亦仍無補強其證述可信性之證據,即使曾子勳證述交付被告對價之地點即○○縣○○鄉○○路0號之8,該中正路路口至中正路5號之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問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卷內未見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面得以補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6頁第27列至第7頁第1列、第8頁第12至18列)。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公斤予曾子勳之時間係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下午,當時曾子勳並未立即交付毒品價金,而另相約於2日後之下午,在○○縣○○鄉○○路0號之8前,方將價金11萬元交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換言之,起訴書係認定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或9月初交付價金予被告。
警方雖有調閱曾子勳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28日之上網歷程資料,以及實際至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進行跟監埋伏,但依卷附警方偵查報告之「本案案情概述」的說明暨所附資料,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進行跟監埋伏,係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有卷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倘若無誤,卷內似乎僅有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10年8月間或9月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判決理由竟謂即使曾子勳證述交付被告對價之地點即○○縣○○鄉○○路0號之8,然中正路路口至該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問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卷內未見有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面得以補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一節,與上述卷證資料內容未盡相符。
究竟卷內是否有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或9月初在○○縣○○鄉○○路○○○○○○0號之8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論敘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資料為何,遽謂上揭中正路路口至中正路5號之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員警於詢問曾子勳時予以提示,然未見曾子勳交付被告對價之錄影畫面得以補強其證述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真實性,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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