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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黃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7、2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偉勝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論處其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雖未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時,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時,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復表示:「被告所犯前案均是施用毒品案件,僅有本案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且參酌卷證資料,被告是受賴英同委託為其跑腿,犯罪情狀比較輕微,故認為不應加重其刑」等語。
則檢察官於原審顯然已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並善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檢察官為上開主張及舉證後,對於該等事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爭執其同一性或真實性之情形,且就檢察官表示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已為充分而完足之辯護。
經原審踐行累犯加重其刑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於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之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依所犯情節,說明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本解釋意旨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賴英同有拿1包開過的香菸給我,叫我拿給歐建成,途中我有把菸盒打開,拿1支菸出來抽,裡面有1包東西用衛生紙包著,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交歐建成,歐建成給我新臺幣1,000元,叫我拿給賴英同,事後我有拿給賴英同;
我有懷疑可能是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再問過賴英同裡面是不是有放安非他命,因為他常常叫我送飲料跟便當給別人,他說他送毒品都是他自己去送,或叫別人過來拿,因為他怕叫別人去送會被送的人偷拿等語,但檢察官問上訴人「是否承認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則答稱「我承認我有送,但我真的不知道是毒品,我幫賴英同跑腿,他都會請我吃泡麵,我是因為這樣才答應他幫他送的」等語。
則綜合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對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承認,不能認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有自白;
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具狀表示認罪,並請求再開辯論,復於原審自白認罪,但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既均否認犯行,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
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除承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外,並已坦承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應認構成廣義之自白,至上訴人雖於該次偵訊中陳稱「但我真的不知道是毒品……」,然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於自白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然由前開上訴人偵查供述內容以觀,其一再否認主觀上知悉受賴英同委託轉交予歐建成之物品為毒品,顯然並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違誤,亦與上訴意旨所執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所揭意旨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原判決就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具狀陳報: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欲提供本案上游情資予警方查緝,惟遭警方回覆若有調查之事項,應由法院或地檢署發函警方進行調查,拒絕上訴人提供上游情資調查之請求等語;
且上訴人本案交付給歐建成之毒品,係由賴英同交給上訴人,則本案毒品來源應以賴英同較為清楚,而賴英同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上游是「何森詠男子」,與上訴人所述「劉俊良」不同。
則除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外,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來源為「劉俊良」,且警方既未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緝毒品上游「劉俊良」,上訴人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上訴人既至原審始向法院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劉俊良」,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已具狀明確表示偵查機關並未據以發動偵查之情,則原審未再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向警察機關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行為而破獲毒品來源「劉俊良」一節,而未為此等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原審供出毒品來源「劉俊良」,並已具狀陳報,復於審判期日聲請向偵查輔助機關函詢是否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供上訴人得向偵查輔助機關提供情資據以查獲上游,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應予以詳加調查,竟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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