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檢察官對於藍偉青、朱俊叡、呂金成、洪育任、荏原翔、黃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藍偉青、朱俊叡、呂
- 三、刑事訴訟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自訴、反訴或上
-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
-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 六、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
- 七、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
- 八、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 九、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 十、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藍偉青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
- 貳、黃開龍、蕭毓賢上訴部分
-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 二、本件黃開龍、蕭毓賢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均於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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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偉青
朱俊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成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育任
選任辯護人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荏原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威
黃開龍
蕭毓賢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6223、6224、6225、6226、6227、7128、7129、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14594、166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7年度偵字第2524、2630、6185、7650、8141、8142、8143、8144、8146、8147、8148、8149、8150、8151、1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於藍偉青、朱俊叡、呂金成、洪育任、荏原翔、黃武威、黃開龍、蕭毓賢、劉建廷之上訴,及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武威、洪育任、荏原翔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藍偉青、朱俊叡、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荏原翔(以上下稱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及被告劉建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藍偉青6人、黃開龍及劉建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藍偉青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0罪刑;
朱俊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74罪刑,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呂金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05罪刑;
黃武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62、64至67、69至72、110至1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2罪刑;
洪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63、64、67、70、71、73、7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7罪刑;
荏原翔犯如附表一編號75至80、83至10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9罪刑;
黃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70、72至10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74罪刑;
劉建廷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蕭毓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61、63、66至68、72至101、10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51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蕭毓賢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黃開龍、劉建廷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自訴、反訴或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於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自訴(或反訴)或上訴於上訴審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本屬法院裁判上應行一併裁判之部分,竟漏未為任何裁判,而其訴訟關係復已消滅,無從補行裁判者而言;
非指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屬之,且雖屬漏未裁判,但依法可補行裁判者,亦非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申言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法院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如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而法院並未予以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若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則該漏判部分,既未經法院實體審判,訴訟關係尚未消滅,除得依法請求漏判之法院為補充判決外,上訴之客體既不存在,要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本件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等與偉哥所屬詐欺集團自稱「江代書」、「陳代書」、「張代書」、「吳經理」、「劉專員」、「劉玉華」等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或其他方式,蒐集不特定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證益〈原名洪丞鴻〉、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原名王秀鳳〉、郭郁盈〈原名郭尤敏〉、廖建富、蔡瑞麟、彭怡婷、鄭阡霖、潘米歆、王怡人、韓秀玲、郭耀中(以上下稱賴惠玲等人)與林柏文、曾韻伃、林美麗、湯義庠瀏覽上開貸款廣告後,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致電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藍偉青等人分工提領、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並認藍偉青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賴惠玲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賴惠玲等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判決無罪。
姑不論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將前開提供帳戶之賴惠玲等人列為被害人,反而認為其等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幫助犯,並非本件檢察官對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內,即使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賴惠玲等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判決無罪,倘若無訛,徵諸賴惠玲等人既與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二者詐騙手法、犯罪時間均明確可分,各別獨立,即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縱認原判決對賴惠玲等人遭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有漏未判決之情形,仍屬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問題,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幫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
是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該不利之陳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縱法院未使被告或辯護人有對該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不悖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就其援引荏原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已說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荏原翔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荏原翔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
復於理由欄貳、二、甲之㈠敘明荏原翔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全部坦承,僅係對罪數認定及部分犯行業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有所爭執等旨。
從而,荏原翔對於其以外之人所陳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核與荏原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
原審就荏原翔以外之人各該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荏原翔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共犯證人洪育任、蕭毓賢之證詞,未經其行使詰問權,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綜合藍偉青6人、劉建廷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共犯證人黃開龍、蕭毓賢、鄭凱文、賴冠菘、陳鈞毅、宋威廉及證人吳轉元、賴惠玲等人(提供帳戶者)、附表二至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3至19、附表七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物品,卷附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寄運單正本、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3至19、附表七至十、十二至十八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藍偉青6人及劉建廷確有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呂金成係本件詐欺集團較上層之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並直接與最上層之藍偉青、羅丞宏接應;
而朱俊叡除於其所營洗車廠附近收受內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外,亦曾至他處領取,就其分擔收取包裹、分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予車手之行為,自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
另洪育任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犯間具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綦詳。
另針對劉建廷前參與以羅丞宏為首之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始為本件單獨一次性交付工作手機,及引介賴冠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僅係對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而朱俊叡前已有分工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嗣知悉另案被告史鴻翔從事詐騙工作,猶為其交付內裝有諸多存簿、筆電、讀卡機等物而具相當重量及體積之大型開口塑膠袋予同案被告陳鈞毅,就內容物係供詐欺之用,無從諉為不知,是劉建廷、朱俊叡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旨,亦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於法核無不合。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劉建廷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及呂金成、朱俊叡、洪育任上訴意旨,猶漫詞否認其等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而非共同正犯等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黃開龍關於何人交付工作手機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證述呂金成確有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自無違法可指。
呂金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呂金成、荏原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呂金成依其分工而在同一日內收取不同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嗣再交由藍偉青轉交上手,及荏原翔於不同日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予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呂金成、荏原翔上訴意旨仍爭辯其收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及包裹之犯行,應按日獨立計算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單一行為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荏原翔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9,及附表三編號3至9、15至18、21所載共13件犯罪事實與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之前案(下稱前案),實係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惟查,前案認定荏原翔所屬「小D」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曾韻伃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荏原翔領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曾韻伃帳戶;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廖建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荏原翔領取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而論處荏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
而本案前開部分之詐欺被害人、犯罪時間、提領贓款時間與前案所犯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件,本案前開部分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荏原翔上訴意旨漫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於原審或第一審坦承犯行,及藍偉青、呂金成、黃武威、朱俊叡及荏原翔於原審及第一審陸續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及劉建廷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及劉建廷所犯各罪分別量刑。
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藍偉青6人、黃開龍、蕭毓賢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量刑本非僅以賠償金額多寡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故刑度縱使分別相同或輕重互見,並無違法可指。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藍偉青、黃武威、洪育任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及藍偉青6人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藍偉青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及藍偉青6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黃開龍、蕭毓賢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黃開龍、蕭毓賢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均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均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2人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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