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0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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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陳柏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柏佾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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