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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林煌岳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1、6116、8507、85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煌岳、王志偉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林煌岳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
嗣林煌岳、王志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林煌岳、王志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林煌岳共2罪,王志偉1罪,皆處有期徒刑;
另林煌岳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貳、林煌岳、王志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林煌岳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僅0.9公克、對象僅1人,原判決固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第一審判決量刑僅自當時之最低度刑加重1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年,竟較最低度刑加重1年半,且未說明理由,顯屬違法。
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1人,價額僅新臺幣1000元,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所為量刑仍較最低度刑加重2個月,亦屬違法。
二、王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時糊塗,協助林煌岳傳遞毒品,乃因於林煌岳家中借住,不得已而為,實非情願,並因心生畏懼、受黃志弘之影響始供詞反覆,事後深感後悔,請審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再予減輕刑責。
參、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所為量刑,核未逾越處斷刑之上下限範圍,並已說明如何以林煌岳、王志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就林煌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復說明:此部分犯行業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核亦無違法不當可指。
林煌岳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
王志偉上訴意旨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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