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邱博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上訴人邱博侖不服第一審民國111年12月30日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時,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汪晉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2、773號案件,此部分係第一審時,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就汪晉緯所犯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併判決,然上訴人並非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2、773號案件之被告,本判決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由欄僅記載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之案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載犯行,分別論處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4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王秀惠、姜嘉瑋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事項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所示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六」所示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涉案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由「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六」(按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其犯罪事實欄四、六所載犯行,下同)事實可知,告訴人張淑華、呂婉辰(下稱告訴人2人)匯款時即知悉涉犯賭博罪,賭資可能無法收回,對比「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按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三、五所載犯行)係以不實投資虛假訊息,詐騙其他告訴人財物,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微,告訴人2人非純然無辜受損,其等要求上訴人賠償所有未領回之賭資,難合情理,上訴人因此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當不可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呂婉辰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被害人,並非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六」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證據而指摘。
又刑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一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僅以此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並已就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節予以具體斟酌,自無從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