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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SZE WING TAT(中文名:施永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ZE WING TAT(中文名:施永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9,722元沒收(追徵)。
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管祥喻達成民事上和解,又支存金額沒有計算在返還之內,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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