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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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游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1550、1563、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惠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以第一審未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自承案外人「林俊傑」要跟我借帳戶轉錢給廠商時,我一開始因沒見過他,不知道他會不會做不法的事,所以拒絕,我也知道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可見上訴人在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林俊傑」前,主觀上確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另依上訴人與「林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才跟你認識沒多久,然後你就叫我,你老婆,就叫我去弄這個,你不覺得很奇怪嗎」、「誰開公司不是合法的,你告訴我」、「應該是詐騙集團吧」、「不一定唷新的手法」等語,益證上訴人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不久後隨即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字號及帳戶SSL密碼提供予非親非故之「林俊傑」,使之得以任意使用,難認無幫助犯罪之預見,況而上訴人為民國72年間生,案發時已年滿39歲,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餐飲業、銷售鞋子、櫃檯行政工作之經歷,可見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則其對於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竟仍對於網路上認識不久、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未為任何防免措施,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字號及帳戶SSL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要無採證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其係因相信對方之愛情而受騙,及家庭相關經濟情況等陳詞,辯稱並無不法之幫助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核係徒以自己之說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洵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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