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3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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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林君柔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5944、6389、8263、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君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聽信證人謝愫鎂之言,認為將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Bito Pro帳號,綁定「聯邦銀行」帳戶,交予「陳先生」使用,並依「陳先生」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係合法打工。

上訴人確有被騙、遭利用之可能,並無洗錢之犯意。

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學歷及工作經驗,推認上訴人具間接故意。

而未審酌謝愫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夫陳長宜業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㈣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並據以說明:上訴人自承知道銀行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用人可能會利用帳戶涉及不法之犯罪,且上訴人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己亦從未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連結「聯邦銀行」帳戶,並提供「陳先生」使用,又將匯入前開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先生」指定電子帳戶,匯入、買賣及轉出頻率及數額非低,可見上訴人為圖獲得約定之3%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先生」,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於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足認上訴人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及犯行之旨,因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係依憑前述卷內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且原判決已說明:依謝愫鎂之證詞,可見謝愫鎂四處招攬他人加入,涉入程度頗深,擔任之角色非單純受騙所能輕易解釋,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憑信性,容有疑義。

且上訴人未提出與謝愫鎂間相關之對話紀錄供查證,難認上訴人確係信任謝愫鎂,而由謝愫鎂引介所為,是謝愫鎂之證詞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謝愫鎂之偵查結果及陳長宜之判決結果,因不同案件之卷證及客觀情節,均有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逕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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