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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莊豐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豐存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4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所得各語,認非可採,及證人謝靜華、梁洺豪所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並綜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未欠缺認知,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旨。
而以上訴人所為迂迴提款之行為,顯見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何以不予酌減其刑,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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